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46號原 告 黃晴琦訴訟代理人 張俊宏複 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原告先前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且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31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