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林易蓁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未據繳裁判費。經查,被告前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18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政松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核發扣押命令,嗣保誠人壽於114年12月11日已將系爭保單解約金14,717美元向本院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利益即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14,717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67,853元(以起訴日114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7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3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