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5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被 告 林安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至117年7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與利息,利息則按年息15.88%計算;如未於還款寬限期限付清當期應繳全額或遲誤繳款期限,當期以300元、第2期以400元、第3期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僅繳納貸款開辦費及匯款手續費,自112年9月14日起即未清償,尚積欠43萬5,551元(含本金40萬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351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匯款畫面、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卷第13-4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