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陳賜文被 告 陳賜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詎被告於民國111年起獨占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1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8,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不得再為妨害原告行使共有物使用權之行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6萬8,16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屬遷讓房屋之訴,其目的並非在於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不併算土地之價額,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之第2層、建物完成日期為66年3月23日、面積為142.2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36.9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5.31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上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估定系爭房屋於115年1月6日即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47萬9,489元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足堪作為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之依據,故聲明第2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萬9,489元。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萬7,649元(計算式:46萬8,160元+147萬9,489元=194萬7,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