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賜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賜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僅提起部分上訴,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0,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