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被 告 彭昱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97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6日起至120年8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息2.79%(合計4.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25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50,587元(含本金849,388元、違約金1,199元),是被告應返還850,587元,及其中849,388元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6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4年1月13日起至121年1月1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息12.86%(合計14.57%)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用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2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248,041元(含本金246,841元、違約金1,200元),是被告應返還248,041元,及其中246,841元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收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尚有159,120元(含滯納消費款151,084元、滯納利息款6,706元、滯納費用款430元、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15萬9,120元,及其中3,364元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其中24,371元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123,349元自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