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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被 告 蕭芯語(原名:蕭鈺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款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55、7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部分:被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使用,截至115年2月15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二)信用貸款部分: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24日、114年8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6萬元、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5年1月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6,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破產了還不出來,交由法院判決,當初原告隨便讓我的卡刷過,一小時內就刷了49萬元,原告應該要去找刷卡的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4年8月至115年4月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家柔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8萬6,950元 48萬447元 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6,121元 2.費用:382元 2 33萬3,024元 33萬3,024元 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62% - 3 8萬6,171元 8萬6,171元 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總計 90萬6,145元 89萬9,642元 - - -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