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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黃蘭蕙被 告 陳譽源(原名陳枝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在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13日至97年11月13日,週年利率為9%。上開借款每月繳付本息1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554,77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75,402元+已到期利息315,894元+已到期違約金63,478元=554,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54,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通知被告應於115年8月21日以前提出答辯狀,針對原告請求,表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該通知於115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轄區之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表示意見,且於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是本院應以原告前揭主張為裁判之基礎。是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前揭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75,402元 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9% 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