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廖啟邦被 告 劉家亨
劉德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9,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劉德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家亨邀同被告劉德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109年
就學期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14,445元,約定於被告劉家亨完成階段學業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就學貸款借據約定計算,倘被告不依約還本或付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若經轉催收款,前開利率轉催收款之日(即115年1月27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現為1.775%)。
㈡詎被告劉家亨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均未履行債務,依約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749,6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就學貸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9,6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劉家亨部分:知道自己的學貸,逃避心態沒有還款,有接到
富邦的電話,目前沒辦法還的原因,因為本業是按摩師,收入是3-4萬元,有房租跟其他生活費,所以還不出來,中國信託有一筆30萬的信貸,還有這筆富邦的,有意願還款,會再跟原告談。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數額沒有意見,希望跟原告談。
㈡被告劉德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帳卡、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劉德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就劉家亨主張「有意願還款,會再跟原告談」部分,然因尚
未達成合意,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原告就此部分亦陳明希望先取得勝訴判決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46頁),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77條之23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