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14號原 告 廖OO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張OO
賴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OO為其配偶,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張OO竟與被告賴OO發生不正當交往關係迄今,該行為已破壞伊與張OO間之忠誠、信賴與情感基礎,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等語,並提出影片檔案為證,可知原告係以影片所示行為為據,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張OO、賴OO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張OO、賴OO住所分別在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足認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影片所示行為之發生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影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所稱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共同管轄法院為侵權行為地法院,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