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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被 告 武炳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及115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2日至120年8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指數利率加計加碼利率11.37%機動計息(遲延時指數利率為1.74%,加計加碼利率11.37%,合計為年利率13.11%),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930,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其於先前於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對於士林地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支付命令之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對上開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指數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114年度司促卷第9-16頁及訴字卷第25-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答辯要旨,及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或具體陳述有何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