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17號原 告 林張瓊琚訴訟代理人 林君玲被 告 張益榮
張穎婕(原名:張薰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3於民國10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指定匯入其女兒即被告張穎婕之帳戶。嗣A03亦於103年3月26日簽立借款立結書承認該債權存在,並載明如無法償還,其子女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然經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未還款,截至115年6月加計利息,尚積欠216萬9,200元,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三、經查,A03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見本院限閱卷),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至張穎婕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見本院限閱卷),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前段之規定,士林地院、橋頭地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範圍均有管轄權,本院則無管轄權。又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係主張其與A03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於張穎婕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9、13、27頁),屬因契約涉訟,然遍觀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則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定管轄法院。再審酌原告起訴之本旨,係認A03為主債務人、張穎婕為連帶保證人,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二者應併由同一法院管轄,且連帶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張穎婕是否應負責任,應視A03有無責任而定,則本件宜併由主債務人A03住、居所地之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