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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29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被 告 陳裕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50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50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祖培,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28.145.75)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撥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金額1,494,970元及匯費30元,另扣除帳務管理費5,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55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7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853,507元,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