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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被 告 劉金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5 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郭明鑑,嗣於訴訟繫屬中辭任先由副董事長蔡宗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經選任陳祖培任董事長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聞報導列印、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1,044 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計算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52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7 頁)。嗣更正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1,044 元,及自114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查其所為,僅係特定違約金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居所均經寄存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 年10月18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9 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4.35%機動計算(現計為16.09%,因應民法第205 條規定修正,改以年息16% 計算),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固一度於114 年3 月4 日達成前置協商機制協議且經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定認可而為些許還款,但後續未依該協議持續清償而使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回歸原契約條件,最終祇得抵充利息至114 年4 月13日止,現仍積欠本金48萬1,044 元,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先前固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到院,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聯徵中心債務人無擔保債務協議、繳款暨延期繳款資訊查詢結果、對帳單、登錄單(查詢還款明細及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存款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9 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5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裁定、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5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全未為任何具體抗辯,更乏相關證據,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