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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參仟零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受經濟部委辦「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協助執行推動產業高值計畫等;並依受委辦意旨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與經濟部核定執行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NMP藥液回收蒸餾系統開發計畫」之被告締結系爭專案契約。詎被告因故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全福字第89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上情已該當系爭專案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款所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遂於114年12月22日發函解除契約,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函到後30日內即115年1月22日前繳還113、114年撥付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5,000,000元,該函文已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然被告遲未清償,其中5,000,000元部分原告得向保證銀行提示保證金保證書取償,爰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款、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關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返還3,000,000元,及115年1月23日起計至起訴前之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3,01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5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專案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計畫補助款共計新臺幣918萬元正,由甲方(即原告)按經濟部委辦意旨受撥付號支應之。……依年度預算編列計有3會計年度(以下簡稱會計年度)並分配如下:㈠113會計年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經費新臺幣300萬元正。㈡114會計年度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經費新臺幣500萬元正。……」;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解除契約,自甲方解除契約之通知到達乙方時,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追回已撥付之全數補助款:㈥經濟部或甲方,收到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扣押債權之強制執行命令。」;第19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法律規定或依第5條第6項收受還款通知、第16條契約終止、第17條解除契約後書面通知送達後30日內返還結清款項。……若乙方逾期未還款,甲方得將乙方提供之銀行本票及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向銀行提示兌現」。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107年2月6日經工字

第10704600170號公告、系爭專案契約、經濟部產業升級創新平台輔導計畫(產業高值計畫)申請須知、本院114年11月27日北院信114司執全福字第899號執行命令、原告114年12月22日基字第1141005519號函、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5年2月12日產電字第1150017156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受經濟部委託,依委辦意旨撥付補助款予被告,嗣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聲請強制,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已發函解除契約,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返還補助款,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補助款3,000,000元,洵屬有據。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應於原告解除通知到達後30日內即於115年1月22日前返還補助款,迄未給付,則被告自115年1月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23日起計至起訴前1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53,014元,亦屬有據。原告固請求被告就應返還補助款本金、前揭遲延利息53,014元部分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惟兩造並無書面約定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原告亦未舉證另有商業上習慣,前揭遲延利息53,014元部分,依法不得再加計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以本金3,000,0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款、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3,014元,及其中3,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