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 告 郭天賜被 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權人被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得理公司)部分:
1、114年6月18日保險法修正通過;
2、借據上第5條第1款約定:到期即將本金一次清償,第6條約定,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得理公司之債權憑證於90年6月12日取得,96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7年5月9日由訴外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資產公司)收取本人於新竹民主路郵局300,000餘元,已撤回對本人土地3分之1之強制執行;
5、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如保證人有數人時,應平均求償之;另訴外人趙守文就系爭債權已取得本人3分之1土地;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該借據非本人簽名蓋章。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1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得理公司抗辯略以:
(一)兩造間並無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同、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原債權人自90年後已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中斷對伊公司受讓債權後亦有效力,原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債權已提出多次疑慮,伊公司不知原告提起本訴用意?
(四)原告聲稱本債權業已清償,然原告先前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已由前債權人趙守文承受,新竹地院始發函通知塗銷前揭不動產查封登記,且經承受前揭土地後,尚有本金加計利息3,249,479元未受償,原告如主張已清償完畢,應舉證證明之。
(五)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各筆解約金均超過149,
356.8元,並未逾保險法第123之1條第1項規定,而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系爭執行程序已將解約金實施分配完畢,原告提起本訴無實益。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抗辯略以:
(一)伊公司已對原告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有既判力,原告不得另行起訴。
(二)原告空言抗辯借據非其本人簽名,然並未舉證證明。
(三)伊公司聲請執行之利息為109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109年11月26日前之利息均已受償),伊公司後續亦有於112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
(四)系爭執行程序已將解約金實施分配完畢,原告提起本訴無實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之借款,經新竹國際商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與其餘連帶債務人負清償責任,經桃園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原告及其餘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新竹國際商銀6,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A執行名義)。經新竹國際商銀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清償後取得90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A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銀於96年3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於同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大傲若謙公司嗣於105年3月31日讓與鴻漢資產公司,鴻漢資產公司再於109年11月27日讓與趙守文,趙守文另於113年5月6日債權讓與被告得理資產公司。趙守文於112年11月27日向本院以系爭A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保險契約。又原告前與其餘債務人積欠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借款,經本院以80年度北簡民字第2879號、83年度北簡民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B執行名義),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清償後取得89年度執字第83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B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另原告曾於106年間向新竹地院就系爭A執行名義向斯時債權人鴻漢資產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認鴻漢公司就系爭A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於本金超過2,564,340元部分、91年7月8日以前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及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05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確認鴻漢資產公司對原告就系爭A債權憑證所示本金債權部分,於超過2,561,458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利息債權部分撤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自應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應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5年7月30日發放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予被告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7月30日北院信112司執宇字第196197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已無從撤銷執行程序,自應駁回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次仍就原告之異議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關於系爭A執行名義、系爭B執行名義借據約定內容及否認借據為其親簽之異議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再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A執行名義、系爭B執行名義均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告前揭異議理由核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2、原告關於時效抗辯之異議理由:系爭A債權憑證於90年6月12日取得,96年7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05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A執行名義91年7月8日以前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程序於實施分配時,計算之系爭A執行名義利息係自111年1月28日起,而觀諸系爭A執行名義及其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得理資產公司或前債權人均有於96年7月11日、97年12月17日、102年7月4日、105年6月6日、106年6月20日、109年3月17日、112年8月15日繼續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原告關於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異議理由: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第1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第2項)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第3項)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第4項)」,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明定適用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應有側重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意旨,而對企業戶放款,企業本身多有對等能力足資在訂約條件上與銀行商議,從體系解釋而言,本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宜作目的性限縮,以第1項所列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為範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號令參照)。
(2)經查:上開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且依系爭A執行名義所依據之80年5月31日借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無從認定屬上開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已與法不符。
4、原告關於已清償之異議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新竹地院已於107年5月9日由鴻漢資產公司收取其於新竹民主路郵局300,000餘元,且趙守文就系爭A執行名義債權已取得其3分之1土地云云,然經核閱系爭執行程序全卷,原告迄未全部清償系爭A執行名義之債務,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已清償之情事,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5、原告關於保險法修法之異議理由:
(1)按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此與執行標的是否適法、得否扣押,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乃屬二事。
(2)經查:原告以保險法業於114年修正為由主張保險契約不應強制執行乙節,依前揭說明,應循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無從撤銷,且原告之各項異議均無理由,均如前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