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3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林郁傑被 告 郭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855元,及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3.81%(採機動利率),原告並於當日將款項715,970元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本筆債權結算至113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計590,194元(含本金557,8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2,33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850,000元(帳
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年利率12.88%,原告並於當日將款項846,970元轉入被告指定帳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如借款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同到期。詎被告逾期未繳款,本筆債權結算至113年6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共計765,661元(含本金722,547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3,11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款帳卡、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利率變動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 557,864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1% 2 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 722,547元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