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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4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楊漏賜即小楊乾洗商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分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69、78、8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09年6月18日起迭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合計寬限期共3年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復於114年5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溯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固定攤還2,000元;自115年3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繳款至115年3月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有遲延願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機動利息(現為5.96%)。經原告於115年5月21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後還款至115年3月11日,被告尚欠32萬4,63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

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7年7月23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現為3.87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7月28日起迭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並完成鍵機日起增加寬限期(合計寬限期共3年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復於114年5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溯自114年3月起至115年2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固定攤還2,000元;自115年3月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被告繳款至115年3月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5年5月21日抵銷被告之存款後還款至115年3月22日,尚欠46萬2,4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現無法工作,沒辦法還錢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8份、撥還款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4份、被告商工登記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324,635元 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62,472元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87,10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