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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楊勝凱被 告 劉仕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被告與台新銀行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已於95年9月15日透過太平洋日報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故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已生讓與予原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仕潤於93年11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於95年1月23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7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於95年6月30日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台新銀行催收帳卡查詢、台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9萬7519元 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2 29萬7519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