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被 告 王儉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864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撥貸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詎被告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已屆至,尚積欠21萬8649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7年1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與被告間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沖償明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攤還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