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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盈之被 告 全秀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借款期限自114年7月8日起至121年7月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99%計付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自115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5萬5,4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75萬5,467元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99% 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9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