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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銘宏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1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