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93號原 告 林雅娟被 告 周為春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9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為被繼承人林高明美之遺產,伊為林高明美之遺囑執行人、唯一指定繼承人,系爭執行事件未經遺囑執行人之同意,即對林高明美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侵害伊遺囑執行人之法定職權。伊於系爭房屋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之執行債權應在伊抵押權之後,則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對被告毫無實益,卻對伊有重大損害。又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356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執行需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執行債務人,但系爭執行事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未符法定要件。另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5號判決、本院96年重訴字第80號判決推翻,被告亦向伊稱對本件執行及代償均不知情,則本件執行名義基礎不存在,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具有多重瑕疵,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不得對系爭房屋繼續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是指執行債務人以外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而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且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具有瑕疵,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
三、經查:㈠被告前起訴請求林高明美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524號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林高明美死亡,遂由林高明美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林埏輝、林埏焜承受訴訟,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39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並判原告、林埏輝、林埏焜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85萬8,37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埏輝、林埏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林埏輝、林埏焜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等於繼承林高明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85萬8,377元及利息,並以其等自林高明美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為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該案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既為系爭執行名義所命負清償責任之人,並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亦係為原告所繼承林高明美遺產之範圍,而非原告之固有財產,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為無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其為林高明美之遺囑執行人及系爭房屋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屋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囑執行人對於遺產所得行使者,乃為完成遺囑執行所必要之管理及執行職權,並不因其具有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即當然取得遺產之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排除對該遺產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僅以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其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同意,即主張有足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非有據。又抵押權係對抵押物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之支配權,自不僅因抵押權存在,即取得足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不足據以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其為356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公同共有財產之執
行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執行債務人,惟系爭執行事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債務人,故執行程序違法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僅系爭房屋,356等地號土地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是縱原告為356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然該等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其強制執行應循程序,均與原告是否就系爭房屋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屬二事。原告以上開主張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基礎業經他案判決推翻,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對本件執行及代償均不知情,因認系爭執行名義之基礎已不存在云云。然核上開主張內容,係在爭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是否仍然存在,並非主張原告對系爭房屋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此非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之事項。原告又主張其抵押權之順位優先於被告之執行債權,對系爭房屋繼續執行對被告並無實益,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程序瑕疵云云。惟系爭房屋拍賣對被告有無實益,或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方式是否適當,均與原告是否對系爭房屋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事無涉,又原告如認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違法或不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相關規定循相應程序救濟,尚不能以此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是原告以上開主張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身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卻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林高明美之遺囑執行人與唯一指定繼承人、356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基礎已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瑕疵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