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95號原 告 何國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00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5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8萬8948元,加計執行費用2,877元後為159萬1825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存款債權為7萬3630元(=存款7萬3380元+手續費250元)。因此,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3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1,500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