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歐俞彤
劉柏毅
楊巧晞
施成樺上列原告因被告歐俞彤等間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9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非屬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該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在院刑事庭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下稱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1110元本息。然查刑案判決就原告受騙相關犯罪事實,係認定許展裕、呂尚軒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對其2人科刑,然原告同時訴請賠償之被告則未經刑案判決認定為參與對原告詐騙犯行之共犯。是以,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非屬其等經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應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今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