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06號原 告 蔡秀卿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979,23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6,3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2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該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額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均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被告債權本金4,500,000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27日之利息、違約金之總額核定為19,979,2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為19,979,2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6,3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