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邱明被 告 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經洲被 告 陳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陳嘉玲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嘉玲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玖仟叁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19、22、24、2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美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台公司)、顏經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台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14日邀同被告顏經洲、陳嘉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其等就被告美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被告美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美台公司於1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4年11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2%按月計付(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72%),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於每月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再向原告借款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3、4「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4年4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21%按月計息,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美台公司於114年3月26日申請展延附表編號3、4「借款金額」欄所示2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展延借款期間至114年10月3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改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利率1.4%(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4.62%)按月計息。詎被告美台公司自114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98萬9,3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顏經洲、陳嘉玲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美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陳嘉玲則以: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等語。
三、被告美台公司、顏經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嘉玲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嘉玲於本院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本於被告陳嘉玲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美台公司、顏經洲部分: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8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美台公司、顏經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件被告美台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美台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顏經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顏經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陳嘉玲部分,係本於被告陳嘉玲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嘉玲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嘉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維萱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30萬元 2萬1,539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20萬元 8萬6,163元 自11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3.72% 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5年2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6萬元 57萬6,319元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62%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64萬元 230萬5,280元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4.62%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 計 298萬9,3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