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12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被 告 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被 告 胡家昇
謝宥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27、35、4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日邀同被告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胡家昇、謝宥翎就日王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日王公司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嗣日王公司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共計6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於借款期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4%計算,目前年息為3.71%,並約定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依約將款項匯入日王公司指定帳戶。詎日王公司自114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日王公司尚積欠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日王公司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日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胡家昇、謝宥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內容互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3,92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謝季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00萬元 120萬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80萬元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71%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