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被 告 徐筱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1月23日至120年11月23日共7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時,原告除得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得收取違約金;依每期應繳本金,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被告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11月23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其後雖部分還款,抵充後尚有本金575,0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55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利息,暨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等語。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