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22號原 告 陳慈惠被 告 林郁妘
劉峻源
周尚頤
尤昭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0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郁妘、劉峻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林郁妘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被告劉峻源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郁妘及劉峻源連帶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周尚頤、尤昭凱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間,陸續加入以訴外人吳漢威、歐俞彤為首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美樂公司」或其下之假出金集團,由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車手集團、出金集團及水房(資金流)等多層分工模式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由美樂公司負責對接不特定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金端從事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與法定貨幣間兌換之詐欺、洗錢事宜。
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下列角色與分工:
1.被告林郁妘: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統籌、彙整臺灣各地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間,包括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成員等各相關單位之每日交易帳款、淨利,同時記錄美樂公司成員之公用開銷及獎金明細,並製作交收款項紀錄,其中包含每筆交易之匯率、虛擬貨幣數量、新臺幣金額、是否有介紹人參與、成員出車費用,作為美樂公司帳務對帳、獎金分配之重要依據,及維持美樂公司運作,以利集團成員,於特定時間、地點送水,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2.被告劉峻源:擔任控臺人員,負責接洽美樂公司與詐欺集團間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車手集團、假出金集團及水房成員之協調人員事務,及洽談虛擬貨幣匯率,並提供美樂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亦指揮包含被告周尚頤在內之後收人員交付贓款現金予詐欺集團所屬假出金集團之成員,進行假出金以取信被害人,以利美樂公司送水,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3.被告周尚頤:擔任後收人員,依控臺之指揮、調度,向前收人員、臺中以外地區之回送人員收取自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之贓款,及詐欺集團向美樂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贓款,並負責保管上開贓款,迨控臺人員指示後,將上開贓款再交予美樂公司上游之幣商,或交付予以虛擬貨幣向美樂公司購買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
4.被告尤昭凱:擔任美樂公司旗下其中一個假出金集團之負責人,設立群組,負責教導出金手、派單(傳遞出金之匯款資料)、人員調度、確認假出金完成等事宜。
㈢原告於113年8月10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
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之成員介紹原告使用崢嶸通寶APP以買賣股票,得以買低賣高方式賺取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9日、113年9月30日自其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210,000元、69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計900,000元。其後因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受有上述900,000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郁妘具狀略以:被告林郁妘僅係依美樂公司吳漢威之
指示記載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及相關開銷,負責內部記帳工作,從未與原告或任何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其向其他被告交付款項之經過,未具體說明林郁妘參與詐欺之方式、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未能證明被告林郁妘知悉其記載之虛擬貨幣買賣紀錄為被害人款項,或該記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難令被告林郁妘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峻源具狀略以:起訴書僅憑間接證據即逕認被告劉峻
源為暱稱「大樂」或「陳大樂」之人,而率予起訴,惟被告劉峻源就此自始否認,應認定被告劉峻源無罪,與本件侵權損害亦無相關。被告劉峻源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原告所損失之金額亦非交付或轉帳予被告劉峻源,無從證明被告劉峻源與原告之損害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周尚頤、尤昭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本件遭詐騙之900,000元,請求被告林郁妘、劉峻源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周尚頤、尤昭凱連帶負侵權責任,為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而匯款900,000元及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參與美樂集團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被告所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3.被告林郁妘雖辯稱:其僅係依吳漢威之指示記載虛擬貨幣買賣紀錄及相關開銷,負責內部記帳工作,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林郁妘知悉其記載之虛擬貨幣買賣紀錄為被害人款項,或該記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難令被告林郁妘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查,被告林郁妘自112年底開始幫吳漢威記帳,迄至原告遭本件詐騙時,已有8、9個月之期間,時間非短;且被告林郁妘曾加入美樂集團之記帳群組與內部成員群組,業經證人歐俞彤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7號卷一第133至137頁);再參以被告林郁妘有負責紀錄美樂集團成員之薪水,且與吳漢威之對話中有提及「控台」、「後交」、「車資」、「律師費」等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詞彙,有其與吳漢威間之對話紀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31號卷一第29至32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林郁妘對於美樂集團之前述運作模式及成員間之職務分工均知之甚詳,自難認其不知悉該集團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然其仍持續為美樂集團記帳,以維持該集團及其下假出金集團之運作,其所為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與被告劉峻源等參與本件詐欺之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郁妘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被告劉峻源雖辯稱:其並非暱稱「大樂」或「陳大樂」之人,且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原告所損失之金額亦非交付或轉帳予其,無從證明其與原告之損害有關云云。然查:證人歐俞彤、林治彥、蔡鈺峰、丁少澤、沈依樺均證稱:暱稱「大樂」或「陳大樂」之人即為被告劉峻源,其在美樂集團擔任控台,負責在群組內調度、指示交付款項等工作(見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卷五第16至25頁、第27至36頁、第38至50頁、第52至62頁、第83至90頁),且有對話紀錄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624號卷二第106至109頁),足徵被告劉峻源確有擔任美樂集團之控臺,參與負責聯繫、調度及指示交付款項等核心事務,其所為既屬該集團遂行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與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形,自應與林郁妘等參與本件詐欺之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峻源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5.又原告雖另曾於113年8月17日、113年12月13日向警方報案遭到詐騙而分別投資850,000元、871,000元,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第101至105頁),然原告此兩次遭詐騙之日期及金額均與本件遭詐騙之情形不同,故尚難認與本件詐騙行為有何關聯,從而,此部分金額不應算入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應由原告另行主張請求,併此敘明。
6.而本件詐欺集團及其下出金子集團所屬成員以相互分工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係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就其所受前述9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7.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周尚頤、尤昭凱有參與本件詐欺,而應連帶負責云云。然被告周尚頤固於美樂集團擔任後收工作,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此部分事實,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須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卷內事證,除無從認定被告周尚頤曾經手原告本件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曾參與本件詐欺之收款、款項調度或其他相關分工,自難僅憑其曾擔任美樂集團後收人員一節,即認其所為與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又被告尤昭凱所負責之出金團成員陳證閎雖曾於113年8月16日出金100,000元至原告帳戶,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該出金日早於原告本件因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日期即113年9月9日、同年月30日,尚難認該次出金與原告本件遭詐欺之事實具有關聯;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尤昭凱曾參與本件詐欺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尚頤、尤昭凱就其遭詐欺所受900,000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乃屬無據。㈡扣除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10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郁妘、劉峻源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
1.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實際損害為原則,故債權人如因發生損害之原因事實同時受有利益者,應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害額,始為實際所受損害。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至明。是以,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遭到本件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900,000元後,有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由出金手黃于軒出金之款項100,000元,有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7頁),該100,000元係原告基於與本件損害相同之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應自其損害額中扣除。至原告雖亦曾於113年8月16日由出金手陳證閎出金100,000元至其帳戶,惟該出金日早於原告本件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日期,難認與本件詐欺案件有關,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出金金額自無庸扣除,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80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100,000元=8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曾與「楊先生」和解,惟依其
陳述尚無從確知「楊先生」為何人,且原告另有其他遭詐欺情形,亦無證據足認上開和解係針對本件詐欺所為,自難認原告已就本件損害與其他連帶債務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債權之情形,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4年11月30日、114年11月19日對被告林郁妘、劉峻源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則原告向被告林郁妘、劉峻源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日、11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郁妘、劉峻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被告林郁妘、劉峻源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郁妘、劉峻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