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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26號原 告 林秀裕被 告 莊玉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訴緝第74、92號(下稱系爭刑案)因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所涉犯行,原告因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為100萬元,是就原告所為請求中,僅100萬元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至於原告就逾100萬元之範圍(即請求50萬元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法,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被告就該50萬元部分,自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仍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以115年5月15日裁定原告就此部分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6700元,已於115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請求超過100萬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