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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胡瓊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38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2,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其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5,618元未據清償,至114年12月8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利息238元未繳。故被告應給付上開已結算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雙方約

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款項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遲延還款,其後雖有零星還款,然經沖抵本息後,仍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息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上開已結算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法律及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於本院11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訴卷第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屬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雁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目前利率 1 50萬元 110年2月26日起 117年2月26日止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按日計息。 16%附表二:

編號 產品 已結算本息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 信用卡 4萬5,856元 4萬5,618元 15% 114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6,530元 40萬5,692元 16% 115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