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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0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被 告 王耀龍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15年3月6日至122年3月5日;另於115年3月12日向伊借款1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115年3月12日至122年3月11日。上開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按月清償,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第1筆借款尚積欠1,546,350元(含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1,545,940元自11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第2筆借款尚積欠179,607元(含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178,712元自11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新個金徵審系統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