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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禹平被 告 蔡進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8,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9-20、31-3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4萬元,各簽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8年3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均僅繳款至114年6月27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8,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2份、催告函、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交易明細帳3份、存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8,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578,097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430元 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