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4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禹平被 告 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被 告 胡家昇
謝宥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3萬39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王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王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邀同被告胡家昇、謝宥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22%),自借款日起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日王公司均自114年9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403萬39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胡家昇、謝宥翎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帳、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蔣佩璇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403萬3969元 322萬7173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80萬6796元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