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被 告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彥凱被 告 盧碧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帝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馳公司)邀同被告黃彥凱、盧碧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內,願與帝馳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兩造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嗣帝馳公司於1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800萬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帝馳公司僅繳納借款本息至114年4月10日,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合計本金799萬2284元。經原告要求帝馳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後,仍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黃彥凱、盧碧琴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催告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帝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彥凱、盧碧琴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1 200萬元 114年3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 199萬8071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05%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600萬元 114年3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止 599萬4213元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05% 自114年5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800萬元 799萬22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