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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王柏茹被 告 林昕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8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21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2.26%機動計息(違約時合為13.98%),另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6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借款本金587,1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5至3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