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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王柏茹被 告 陳蕙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5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透過網路申請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20年10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76,5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