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75號原 告 陳怡燕被 告 周明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6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宇、許博凱於112年11月1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冠頭」、「張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陳俊宇及許博凱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負責聯絡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車手頭。系爭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儲值於指定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20萬元予陳俊宇,再於112年12月1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予許博凱,許博凱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共受有125萬元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偽造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警紋字第1136048442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北檢113少連偵229卷第41頁、第51頁、第189至202頁、第219至230頁、第231至233頁),且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致原告交付現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被告基於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