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 告 陳秀卿被 告 馮冠華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與原共同被告侯弈宸(下稱侯弈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因與侯弈宸和解,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本件被告現在監執行,其已以書狀表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
59、60頁),是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Rso」、「米奇」、「007」、「JESUS」、「美金」及LINE暱稱「李美玲」、「利億」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李美玲」之帳號向原告分享股票投資標的以取得其信任後,再介紹原告將LINE暱稱「利億」之帳號加為LINE好友,再由「利億」向原告佯以:
可下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之南方藝術宮殿社區C棟門口交付現金120萬元。被告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姓名為「林建志」之「利億公司」之工作證,於收款時,在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印「林建志」之印文,並將該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林建志」且收到款項1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原告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陳述引用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49
號刑事判決附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及證據等語,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知悉其向原告收取120萬元之行為係屬詐騙集團所為詐欺行為,客觀上,被告向原告收取120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團向原告偽稱投資獲利之詐欺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