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2號原 告 柳欣瑋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被 告 李昀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5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原告所任職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M男模會館」簽帳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71,920元,原告向被告討上開欠款時,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同年1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連結網路至社群媒體Instagram(下稱1G),在透過帳號「illusory_cy」(名稱Cindy Lee)與原告聯繫之際,傳送1把折疊刀壓著1疊鈔票的照片(下稱圖像A)予原告,又於同年2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連結網路至IG,以上開帳號,在個人限時動態上以手槍照片(下稱圖像B)做為背景,文中並記載「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愛心圖)」等文字並標註原告之IG帳號「moeyo_1225」(下稱文標B),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因本事件承受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要恐嚇原告之意,係原告表示有人欺負她,被告始傳送圖像A予原告,意思是要原告轉發該圖予欺負她的人,不是用來恐嚇原告之照片。被告雖有張貼含圖像
B、文標B之限時動態,惟被告於發布上開圖文前,另有遭原告催討、圍堵施壓及不當追償之背景,故被告張貼該圖文,乃是對原告之前行為做一些防禦性陳述,並無恐嚇意思。又原告於收受上開圖文後,仍曾持續以刑事責任及入獄風險對被告施壓催討,是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損害,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圖像A恐嚇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30日凌晨1時許透過IG與被告聯繫,並向被告催討款項後,被告乃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發送圖像A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然觀諸兩造間之該對話紀錄,顯示其2人當時之對話乃為:「原告:不好意思我可能要收期(按:應為「齊」之誤載)才能幫你。(三個表情圖案)/被告:(傳送1把折疊刀壓著1疊鈔票之A圖像)/原告:你可以喊你自己的!/被告:那叫他先匯款/好/原告:豪/被告:上面那隻拿來幫你捅那個人/你等我消息 我親自看/把你關地牢到底三小。/原告:好 謝謝你 不急(一個表情圖案)/被告:好/我叫他帶提款卡」(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兩造當時在該次對話中,除了談論到原告要向被告收款之事外,亦同時談論到有人將原告關到地牢之事,且兩件事情之談話乃是穿插進行,是就圖像究A竟是被告針對哪件事情所傳送,自應比對兩造之談話內容,始得加以判斷。
3.本院審酌於上開對話中,在原告向被告表示必須要先收齊欠款才能再幫被告後,被告有傳送「那叫他先匯款」、「好」、「好」、「我叫他帶提款卡」等文字,足徵被告對於原告表示要先收齊款項才能再提供協助一事,並無不接受之意思,且其文字中亦未帶有任何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則圖像A之發送是否是針對原告表示要收齊款項而發出,已難逕認;再參諸被告於傳送圖像A後,有再傳送「上面那隻拿來幫你捅那個人/你等我消息 我親自看/把你關地牢到底三小。」之文字,而其中「上面那隻拿來幫你捅那個人」之內容,顯與圖像A中之摺疊刀較為相關,可見被告傳送圖像A乃是要表達其想為原告打抱不平之心情,尚難認有何恐嚇之意思存在;況一般而言,欲對他人進行恐嚇之人,其言談之中通常會對該他人帶有敵意或挑釁意味,然被告於上開對話中,除了對原告表示要收齊款項意思表示同意外,尚有想要替原告出氣、打抱不平之言論,核一般對他人為恐嚇之人之情緒狀態不符,益徵被告傳送圖像A應無對原告為恐嚇之主觀意思。
4.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傳送之圖像A是針對原告向被告討取款項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無據。至被告傳送圖像A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罪,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可參,然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主張具體事實之真實與否,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是上開刑事判決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圖像B、文標B恐嚇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經查,被告確有於同年2月8日上午7時42分許於IG以其帳號張貼含圖像B、文標B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現實動態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2.而該限時動態之全文乃為:「不是很愛副本嗎 來啊/我把所有動到我錢或底下的人全都副本再處理一次/剛剛已經交代了 某築夢公關說有吸笑氣和拉K的錄音/你們的黑料我全挖一次了 不處理前帳就要處理後帳/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moeyo_1225/料比我想的還多呢 還是我要開直播說呢/每件我調查過和大家說的都願意負起舉證責任呦/(空一行)/然後王開頭的 晚上換你那筆40萬了:)」(見本院卷第53頁),從被告以空一行之方式將上開文字分成兩段,而其中第一段文字標註moeyo_1225之帳號,第二段文字則指稱「王開頭的」,足認被告所書寫的兩段文字,乃是針對不同之人而為之,僅第二段之部分是針對姓王的人,第一段之部分均是針對帳號moeyo_1225之人;又原告乃為該使用moeyo_1225帳號之人,業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上開第一段均是在針對原告為陳述。
3.而參酌該限時動態之背景圖案即圖像B為手槍之照片,且原告第一段文字的語氣亦充滿對原告不滿之情緒,再加上其中「那就換我處理你們嘍寶寶@moeyo_1225」之陳述,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被告可能要以開槍或其他暴力方式對原告為身體或健康之侵害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原告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因此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實對原告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發布傳送、發布上開圖文前,另有遭原告催討、圍堵施壓及不當追償之背景,故被告張貼含該圖文,乃是對原告之前行為做一些防禦性陳述,並無恐嚇意思云云。然觀諸該文字內容,不但提及已經挖黑料、要開直播等事,更揚言要「處理」原告,顯非單純防禦性之言論,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5.綜上,原告請求就被告發布圖像B、文標B之事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經被告以發布含有圖像B及文標B之限時動態的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自屬侵害原告免於受不安全感及恐懼之自由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100,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為大學生、沒有工作收入、由父母扶養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