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486號原 告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原 告 葉南昇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1萬4,9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7,39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利益原則上即執行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然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二、經查:㈠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萬3,207元,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原告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簽發之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⒊本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⒋被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⒌被告應同意原告取回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85萬元擔保提存金(下稱系爭擔保金);⒍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豪旭公司。
㈡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207元,及自8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本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3日止,共64萬4,642元(計算詳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萬4,642元。
㈢上開聲明第2、6項部分
原告分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及原因債權不存在,暨命被告返還系爭支票,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目的均在排除原告因系爭支票所受之財產上不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是此等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5萬9,000元(即系爭支票面額)。
㈣上開聲明第3項、第4項部分⒈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包含⑴貨款本金327
萬1,227元,及自8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之訴訟費用額3萬0,243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執字卷三之被告98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而上開貨款、訴訟費用額本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總額分別為905萬6,370元、6萬1,294元(貨款部分計算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額部分詳如附表四,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就上開貨款債權係行使擔保債權最高限額890萬元之抵押權,是被告就貨款債權部分,其受償債權額應以890萬元為限。又上開訴訟費用額部分,被告除主張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外,其已提出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22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歷審裁定,可為獨立之執行名義,是此債權縱逾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數額,仍應列為普通債權而為執行債權範圍。準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896萬1,294元(計算式:890萬元+6萬1,294元=896萬1,294元)。
⒉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總面積為76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為1萬分之401、本件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萬2,121元,此有土地謄本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9頁),是該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應已達1,450萬1,952元(計算式:47萬2,121元×766㎡×401/10,000=1,450萬1,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價值於本件起訴時之總價應高於上開價值。
⒊據上,上開聲明第3項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房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總價值應未低於被告執行債權總額,依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執行債權總額896萬元1,294元定之。而上開聲明第4項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值未低於擔保債權總額890萬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77條之6規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890萬定之。又上開聲明第3、4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可,是此等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6萬1,294元。㈤上開聲明第5項
查系爭擔保金係原告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出之擔保提存款項,上開聲明第5項既係命被告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擔保金,則原告因該項聲明所受之利益應為85萬元,是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5萬元。
㈥上開聲明第1項之確認金錢給付、上開聲明第2、6項之確認系
爭支票債權、原因事實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支票、上開聲明第3、4項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塗銷抵押權、上開聲明第5項之返還系爭擔保金,此等聲明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1萬4,936元(計算式:64萬4,642元+395萬9,000元+896萬1,294元+85萬元=1,441萬4,93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1萬4,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7,396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 全部附表二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23萬3,207元 2 利息 23萬3,207元 80年4月1日 115年7月13日 5% 41萬1,435元 合計 64萬4,642元附表三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27萬1,227元 2 利息 327萬1,227元 80年3月1日 115年7月13日 5% 578萬5,143元 合計 905萬6,370元附表四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3萬0,243元 2 利息 3萬0,243元 94年12月31日 115年7月13日 5% 3萬1,051元 合計 6萬1,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