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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88號原 告 李麗蕉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連永捷律師鄭典顥律師被 告 侯美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向原告及臺北市和亨大廈(下稱和亨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亨大廈管委會)提起拆除違建等之訴(下稱前一事件),訴訟標的為請求原告拆除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樓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14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嗣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度司執字第25846號拆除違建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乃於本件向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系爭執行名義之異議權,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告民事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846號卷第7-67頁、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2286號卷【下稱北簡卷】第7-13頁、本院115年度訴第4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23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前一事件與本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同一,且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均不相同,尚難逕認前一事件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而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處,自不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性質並非前一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得於前一事件一併主張卻未一併主張之情形,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可言。是被告抗辯:本案前一事件早已終局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早已受拘束,卻為拖延執行程序,繼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拆除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於115年3月19日即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並以存證信函將鑰匙寄予管委會主委,且將內部雜物都清除乾淨,而已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物返還予和亨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原告即無權利再對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為任何事實處分行為,且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案二審判決所謂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全部拆除」,應與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欄內論述合併以觀,即係以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無權占有」,並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能」為前提,而因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增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因附合而成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非經毀損不能與樓頂平台分離,故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所有權,且現已將私人部分清除,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謂「無權占有樓頂平台」、「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能」之情形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並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占有云云,但就違建之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僅原告自己有拆除之權限,被告耗費大量時間、勞力始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不容原告於執行時一再以各類藉口規避拆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北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155頁):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兩造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前案二審判決

主文第一項略以:「前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按:本件原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樓頂平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面積81平方公尺,即玻璃門以內之主建物範圍,包括鋪設大理石地坪、貼磁磚地坪部分)、B (面積43平方公尺,即木門、木柵欄、地磚等物,包括鋪設戶外廊道地坪、戶外台階部分)、C (面積4平方公尺,即超出平台範圍懸掛冷氣機)所示增建物全部拆除』」,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前案三審裁定主文略以:「上訴駁回。」㈡被告於115年2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歸於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債務承擔等事由。

㈡查前案二審判決主文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原告欲使系爭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即必須使系爭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事項完全實現,就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而言,自指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原告本件主張之異議事由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並主張此即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惟於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確定後迄今,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現況仍存在,未經原告拆除,業經原告自承僅將內部雜物清除乾淨,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現況照片如本院卷第147至153頁所示等語,有本院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頁)及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是證原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原告固主張,已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得否以「拋棄」之意思表示即拋棄物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於「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何人所有?均大有疑義,更無從僅以原告所稱:已將內部雜物清除乾淨,有將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鑰匙寄回予和亨大廈管委會主委云云(本院卷第170頁),即認定原告已不再具有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迄今仍未拆除之侵害現狀既仍屬存續,更無從以原告前開主張,即逕以推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及侵害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能之情形即因此而不存在,原告前開主張,顯難憑採。

㈢又原告之「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

事實上處分權」,並無從使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發生拆除之效果,乃毋庸置疑,是原告僅以「拋棄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占有之意思表示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無法使系爭執行名義所命原告應拆除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之給付事項完全實現,無從使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歸於消滅,自非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本件異議事由之主張,顯屬無據,自不得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傳喚和亨大廈總幹事,欲證明現在不法侵害事實是否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迄今仍未拆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系爭樓頂平台增建屋之侵害狀態自屬存續,而應由原告依系爭執行名義予以拆除,核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