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被 告 宋姮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X),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採限制清償方案計息,自撥款日起依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6.68%機動計算(本件以借款時之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6%計算,適用利率應為1.6%+6.68%=8.28%),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萬3,915元,即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2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50萬3,915元 50萬3,915元 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8.28%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