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94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被 告 鄭昆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21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司促字第3630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8月21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1年8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7%計算(違約時為1.72%+1.27%=2.99%),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77萬4,2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原告聲請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630號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則答辯略以: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1月29日全一電字第1040000097A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