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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05號原 告 酉日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銘原 告 傅百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被 告 楊東寶

楊景翔楊景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聲明請求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03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楊東寶、楊景翔、楊景文(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酉日創意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02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百妤3萬9800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19萬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總額119萬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存款如附表一所示為115萬4351元,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萬4351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30日)之債權總額各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即30萬8795元、4萬1616元,則第2項、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應為30萬8795元、4萬1616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150萬4762元(計算式:115萬4351+30萬8795+4萬161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財產 金額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05萬9356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9萬4995元 合 計 115萬4351元附表二:(民國/新臺幣)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