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06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被 告 賴俊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558元,及其中新臺幣487,396元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借款內容及一般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透過網路驗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及期間內,由被告在其於原告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得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5條修正後之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聲請變更借款額度為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5年6月15日尚欠508,558元(含本金487,396元、利息21,162元)未還,被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額度型貸款契約條
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