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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5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1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被 告 邱顯斐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6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被告依約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兩造於94年1月28日簽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下稱增補約定書)調整貸款額度為50萬元。詎被告繳款至95年12月10日即未再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36,444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霈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436,444元 同左 自95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8.2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