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蔡東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借款金額原告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2.29%(本件違約時為1.74%+12.29%=14.03%)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38萬70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復於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借款金額原告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0.29%(本件違約時為1.74%+
10.29%=12.03%)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21萬069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繳款收據、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38萬7080元 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4.03% 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21萬0696元 自11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3% 自11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