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27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被 告 涂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4條可憑(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上開約定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循環利息,且原告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並於繳款遲延時,收取逾期第1期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22日繳款3,178元後即未再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截至115年3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10萬3,017元(含本金9萬6,42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389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向原告線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於同年3月20日簽署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53萬2,000元,借款期間60期,以1個月為1期,繳款方式採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1.4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3.16%,計算式:1.68%+11.48%=13.16%),原告並於同年3月20日將53萬2,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24日繳付1萬2,148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115年2月8日止,共積欠原告54萬4,778元(含本金50萬6,32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6,75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貸款撥款畫面、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信用貸款分期攤還表、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支付命令暨該院民事庭115年6月24日屏院昭非禮字第114司促12016號通知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8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沄庭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0萬3,017元 9萬6,428元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 54萬4,778元 50萬6,326元 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16% 總 計 64萬7,795元